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的交際費總額,不得超過各業別覈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,超過部分不予認定。
臺北國稅局說明,依執行業務所得查覈辦法第25條第1款規定,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,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,准予覈實認定。但全年支付總額,不得超過覈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:(1)建築師、保險業經紀人爲7%;(2)律師、會計師、記帳士、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、技師、地政士爲5%;(3)其他則爲3%。
臺北國稅局舉例說,查覈某商標代理人202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,該業者申報全年收入新臺幣500萬元,列報交際費支出20萬元,但依上述規定,該商標代理人得列報交際費限額應爲15萬元〔計算式:500萬元×3%=15萬元〕,該業者未自行按執行業務收入的3%計算交際費限額,遭剔除交際費超限金額5萬元並補稅。